土耳其适用第4857号劳动法的员工,不能仅因考核尚未完成,就由公司自行把试用期延长。该法第15条规定,约定试用期一般最多两个月;通过集体劳动协议可以延至最多四个月。四个月不是所有企业都能直接采用的期限,员工个人签字也不能替代集体劳动协议这一条件。
这里讨论的是上述劳动法范围内的劳动关系。特殊行业或不属于该法适用范围的雇佣安排,应另查对应制度,不能把两个月和四个月作为所有在土耳其工作人员的统一标准。
集体劳动协议,不是公司内部的统一模板
集体劳动协议是依法由相应主体订立、并适用于特定劳动关系的协议。企业发给所有员工同一份劳动合同,或者在员工手册中统一写四个月,并不会因此成为集体劳动协议。判断能否使用四个月上限,需要找到实际适用的协议及其中的试用安排。
假设一家普通办公企业与员工约定两个月试用期,届满前经理认为还要多观察一个月。若没有适用的集体劳动协议依据,把第三个月继续登记为法定试用期,会超过一般上限。员工愿意继续接受考核,可以说明其接受管理安排,但不能据此认定法定试用期限也合法增加。
反过来,存在适用的集体劳动协议,也不意味着每个人的试用期自动变成四个月。还应看协议如何规定、原劳动合同如何约定,以及拟议调整是否符合这些约束。四个月首先是法律允许的最高边界,不能把一个上限直接当作已经生效的具体合同期限。
考核可以继续,试用期的法律效果不能自行续上
企业希望延长试用期,常常是因为尚未完成培训、项目周期较长,或主管没有及时给出评价。这些情况能解释为什么需要继续观察,却不会自动产生延长期限的法律依据。解决考核进度问题,应从调整评估安排入手,不能只把合同日期往后改。
例如,员工在两个月内还未经历完整销售周期,企业可以继续记录客户跟进和工作表现,并安排后续辅导。需要区分的是,此后开展绩效评估,并不等于员工仍处于具有特殊法律效果的试用期。企业若把“还在考核”直接理解成“仍可按试用期规则处理”,就混淆了内部管理与合同权利。
第15条允许双方在有效试用期内不遵守通常的通知期、无需支付相应终止赔偿而解除合同,同时保留员工已工作天数的工资和其他权利。正因为试用期会改变解除时的处理方式,期限才不能随内部考核反复顺延。试用期结束后再作解除决定,应按实际适用的一般规则判断。
应在到期前作判断,不能事后补一份延期书
入职时先把适用法律、试用条款和到期日写清,再把主管评价安排在到期前,能减少“员工已经继续工作,HR才发现考核未完”的情况。遇到可能超过一般上限的安排,应先核实集体劳动协议依据,而不是要求员工先签字、以后再找理由。
书面记录有助于证明双方约定了什么,但一份文件本身不会让超出法定条件的期限变得有效。对于已到期仍继续工作的员工,企业应按实际劳动关系处理工资和后续管理;不要把后来补签的延期材料当成原试用期始终没有结束的证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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